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这份劳动争议调解书被院长提交审委会撤销了

黄皮肤的中国人 1楼  2024/4/25☆收藏
基本事实
L诉称,自2005年开始在A公司工作,A公司共欠L工资406000元,A公司给L出具欠条一份,L遂向即墨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,即墨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因L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受案范围,于2017年10月26日作出即劳人仲通字[2017]第17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,L遂向本院提起诉讼。
原审在审理过程中,经本院主持调解,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:A公司于2017年12月31日前支付L工资406000元,双方因劳动争议产生的纠纷一次性处理终结。案件受理费10元,减半收取5元,由L负担。
因青岛A有限公司未按调解书约定的期限履行义务,孙仁豪依据(2017)鲁0282民初10209号民事调解书于2018年8月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。现该案已进入执行程序
院长提交审委会裁定再审
原审原告L与原审被告A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,本院于2017年12月25日作出(2017)鲁0282民初10209号民事调解书,已经发生法律效力。经本院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,应予再审。依照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》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、第二百零六条规定,裁定:一、本案由本院再审;二、再审期间,中止原调解书的执行。
再审庭审
再审过程中,L表示原审调解协议系双方自愿达成的,应予维持。
再审中,L称其丈夫与青岛A有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A1系连襟关系。L自2005年开始在青岛A有限公司工作,工资一直未正常发放,只是在需要时才在公司里支取部分。自2005年起至2017年止,L先后从公司支取大约11万元左右的工资,其与406000元工资未发放。公司最终结算欠孙仁豪夫妇工资款966000元,并出具了欠条。L表示在青岛A有限公司工作期间,并未与A公司签订劳动合同,公司每月没有给员工做过工资表。对原审调解书中所达成的工资数额并没有计算依据,是大概估计出来的数额。关于L在公司工作的具体情况及工资发放情况,L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。
青岛A公司在庭审中对L的主张均表示不清楚,对本案的事实也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。
再审观点
本案中,所涉工资款数额较大,L及青岛A有限公司未能提交除欠条外的任何原始证据,且其与A公司原法定代表人A1具有亲属关系。再审过程中,双方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,亦未对工资数额计算依据作出合理性的解释,A公司对L的主张均表示不清楚。因此,本院认为L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
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,依照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》第二百零七条、《最高人民法院 <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> 》第二条的规定,判决:一、撤销本院(2017)鲁0282民初10209号民事调解书;二、驳回L的诉讼请求。
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

(2019)鲁0282民再4号
原审原告:L,女,1964年11月5日出生,汉族,住青岛市即墨区。
原审被告:A公司,住所地青岛市即墨区通济街道办事处孙家庄,统一社会信用代码:9137028279751063XQ。
法定代表人:孔令宝,经理。
原审原告L与原审被告A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,本院于2017年12月25日作出(2017)鲁0282民初10209号民事调解书,已经发生法律效力。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,于2018年10月15日作出(2018)鲁0282民监10号民事裁定,再审本案。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,开庭审理了本案。原审原告L与原审被告A公司到庭参加了诉讼。本案现已审理终结。
L诉称,自2005年开始在A公司工作,A公司共欠L工资406000元,A公司给L出具欠条一份,L遂向即墨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,即墨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因L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受案范围,于2017年10月26日作出即劳人仲通字[2017]第17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,L遂向本院提起诉讼。
原审在审理过程中,经本院主持调解,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:A公司于2017年12月31日前支付L工资406000元,双方因劳动争议产生的纠纷一次性处理终结。案件受理费10元,减半收取5元,由L负担。
因青岛A有限公司未按调解书约定的期限履行义务,孙仁豪依据(2017)鲁0282民初10209号民事调解书于2018年8月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。现该案已进入执行程序。
再审过程中,L表示原审调解协议系双方自愿达成的,应予维持。
再审中,L称其丈夫与青岛A有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A1系连襟关系。L自2005年开始在青岛A有限公司工作,工资一直未正常发放,只是在需要时才在公司里支取部分。自2005年起至2017年止,L先后从公司支取大约11万元左右的工资,其与406000元工资未发放。公司最终结算欠孙仁豪夫妇工资款966000元,并出具了欠条。L表示在青岛A有限公司工作期间,并未与A公司签订劳动合同,公司每月没有给员工做过工资表。对原审调解书中所达成的工资数额并没有计算依据,是大概估计出来的数额。关于L在公司工作的具体情况及工资发放情况,L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。
青岛A公司在庭审中对L的主张均表示不清楚,对本案的事实也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。
本院再审认为,本案中,所涉工资款数额较大,L及青岛A有限公司未能提交除欠条外的任何原始证据,且其与A公司原法定代表人A1具有亲属关系。再审过程中,双方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,亦未对工资数额计算依据作出合理性的解释,A公司对L的主张均表示不清楚。因此,本院认为L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。
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,依照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》第二百零七条、《最高人民法院 <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> 》第二条的规定,判决如下:
一、撤销本院(2017)鲁0282民初10209号民事调解书;
二、驳回L的诉讼请求。
案件受理费5元,由L负担。
如不服本判决,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,向本院递交上诉状,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,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。
审判长 段 婧
人民陪审员 苗峰云
人民陪审员 周文格
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七日
书记员 杨俊霞[b][/b]